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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灵宝:【案例分析】 “恶势力”犯罪,是否一定要有3人组团
时间:2020-03-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正义网河南3月17日电(通讯员 范欣)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其长期担任某村支部书记的身份,先后多次对本村村民和外来办事人员进行敲诈勒索、实施欺诈等行为,并多次以虚列支出、重复报账、收入不入账、应付款不付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财产。郭某等人在当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百姓,影响非常恶劣,群众多次检举控告,乡镇一名干部在接到控告时向郭某通风报信,郭某遂即对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经审查认定,郭某涉嫌五场敲诈勒索、六场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和四场违法事实,其中有一场纠集三人敲诈勒索犯罪,一场纠集一人敲诈勒索犯罪,两场纠集一人违法行为,其余违法犯罪行为均系郭某一人实施。 

 

意见分歧: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将该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恶势力犯罪系组织犯罪,一般为三人以上,本案郭某的大部分违法犯罪行为系其一人所为,达到三人以上的犯罪仅有一次,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作为纠集者指使他人实施了部分犯罪活动,其他犯罪虽主要系其一人所为,但因其村支部书记的身份和便利,其把持基层政权、侵吞集体资产、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生活秩序的程度和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因此,应当将本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从恶势力认定的法律依据上看,恶势力犯罪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照而存在的另外一种组织犯罪,其恶性程度虽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其存在范围更广,表现形式更为复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黑、恶的打击同等重要。我国刑法对恶势力犯罪没有单独明确的刑法评价。但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恶势力”表述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纪要》认为“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基本沿用了《纪要》中的意见,但取消了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的规定,增加了违法犯罪活动表现形式,细化了认定标准。 

 

第二,从构成恶势力犯罪人数上看,虽然大部分违法犯罪活动参与者达不到3人以上,但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时,对恶势力犯罪组织特征的把握,应当从 “恶势力犯罪”的本质为切入点合理界定。作为一种组织犯罪,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但需要注意的是,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松散,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纠集者往往视具体情况确定纠集的行为方式,纠集对象和纠集人数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没有纠集他人和无需纠集他人的情况下,应当从整体考量,从整个违法犯罪的发展过程判断,不能简单以是否有3人以上人员参加,作为绝对认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标准,不能割裂不同违法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 
 

第三,从本案具体情况上看,虽然仅有部分违法犯罪活动是郭某纠集他人实施,其他犯罪为郭某一人实施,但并非因其不具备纠集人员的能力,而是无需纠集人员。多年来郭某在当地蛮横霸道、欺压百姓,已经形成相当势力,并且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跟随者,村民谈之色变。如果机械的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人数作为认定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标准,对于精准认定和打击恶势力犯罪十分不利,更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从恶势力是否形成及其影响的角度去考虑设置相应的界定标准。 
 

该案检察机关最终以恶势力犯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同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以恶势力犯罪对该案作出判决。2019年6月14日,灵宝市人民法院认定郭某系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万。同时纪检监察机关查处郭某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