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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灵宝:【案例分析】从集体宿舍盗窃是否入“户”盗窃的即遂
时间:2020-03-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正义网河南3月20日电(通讯员 王进)案情简要:一天晚上,杨某独自一人窜至某酒店,从后门进入该酒店三楼,趁酒店员工一间集体宿舍门没锁,悄悄进入将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准备穿越酒店后门逃跑时,被受害人发现,遂案发,该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3081元。该酒店系住宿、餐饮、娱乐以及员工生活区、办公区集于一体的场所,之间由通道连接,除三楼不能进入其他区域外,其他楼层都相通。 

    

  

  分歧意见:对本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犯罪。理由是:因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只要以盗窃为目的已入“户”,即使未窃取到财物,也构成盗窃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属于未遂,不应当构成盗窃犯罪。理由是:“入户盗窃”也应属于结果犯,杨某虽将电脑带出集体宿舍,但未离开酒店,该酒店是一个整体,并没有脱离失主控制范围,因意志以外的因素盗窃未能得逞,属于盗窃未遂。按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杨某“入户盗窃”未遂没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不应当构成“入户盗窃”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一般盗窃犯罪。理由是:受害人居住的属于集体宿舍,该宿舍的物品仅在集体宿舍房间内受其控制,同时该酒店并不是相对隔离封闭,出入相对自由,离开酒店的通道很多,只是恰好在选择逃跑的路线上被受害人发现,是一种偶然,该集体宿舍与该酒店均不属于“户”,当被告人杨某将笔记本电脑从集体宿舍中偷出以后,已实际取得对该笔记本电脑的控制、支配,因此是一般盗窃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分歧的焦点在对户与非户、即遂与未遂的认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两高通过实施)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一,笔者认为,如何认定“户”,应该看是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是否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首先,只有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才有可能是“户”。其次,再看公民居住在此处所是不是基于久住意思。没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处所不是“户”,公民虽声称有久住的打算但客观上无法长期居住的处所也不是“户”,包括临时搭建的工棚、集体宿舍、短期居住的宾馆旅店。最后,如果一个处所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就看公民是否将处所用于家庭生活。用于学习、工作、经营活动的处所,不是“户”。因此,作为被害人居住的集体宿舍以及与外界相通的酒店,因不符合“户”中关于供他人长期固定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特征不属于“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