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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额尔古纳:浅谈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为背景
时间:2021-11-15  作者:殷景坤  新闻来源: 【字号: | |

  正义网内蒙古11月15日电(通讯员:殷景坤)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在证据收集方面明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这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适用刑事诉讼规则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相关规定较为概括不细致的特点,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监察法》和《刑诉法》的证据规则衔接新的各类实践问题。随着反腐力度的逐年加大,今后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必然也会逐年增多。为积极应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本文拟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背景出发,就职务犯罪中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现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相关研究,拟从监察调查证据角度探讨提出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 改革和完善建议

  一、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现状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保障人权和防止权力滥用方面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随着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多,给监察机关调查案件增加压力的同时,也给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处置过程提出了更高的办案要求。虽然《监察法》更为严格的规定了相应的非法证据严格一律排除的相关规则,但由于种种因素,对相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约束和规制仍不到位,在“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方面,理想与现实仍存在不小的差距。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规定

  从排除范围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法》里规定的更为严格。在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刑诉法》对非法言词、非法实物证据规定的排除方式并不一样,并不是简单的全盘否定,还要进一步看证据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否能得到相应补正或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解释才进行排除。而《监察法》的规定是严格排除,这虽然体现了立法层面上,监察机关的初心是为了更高要求调查过程,但这样也为今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进入诉讼阶段产生了很多衔接上的矛盾。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

  一是启动程序。公权力机关应当审慎的使用取证方法,以侵害权利为代价收集的证据应该禁止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但我国现行的监察相关法律对调查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以及主体并未有相关明确规定,目前来看过于笼统,缺少被调查人如何申请、监察机关如果依职权启动的相关细致规定。二是调查核实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应该全面审查证据取得过程是否违法,发现违法收集的证据线索都必须进行排除的启动程序,严格控制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监察法》作为既包含实体又包含程序的一部法律,但在监察机关如果发现案件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应当如何开展调查核实程序并无相关细致规定。三是相关惩戒机制。目前并没有对非法取证人员具体如果进行处理的相关规定,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使得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执法司法理念落后,导致存在诸多监察调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二、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

  职务犯罪案件存在证据不稳定性、不易收集以及突破难的特点,稳妥的固定相关证据相当重要,否则很容易产生附带的后续其他问题。对于重特大案件,办案人员往往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为顺利拿下案件攻克下目标,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基本不会主动对自己不符合规定的取证行为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通常的做法是在不经意间就触碰了法律的红线而被调查人往往都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为自己提供有关非法证据线索的能力严重不足,这就导致由监察机关主动启动和依被调查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几乎成了不现实问题。在进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往往因为并不知晓实际案件办理过程,往往很难做到事无巨细的对每项证据逐个细致审查。即使发现监察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疑点,想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展开调查也因为缺少合理的法律规定而无从下手而且实践中得到监察机关的配合难度也较大,即使与监察机关有很好的沟通协调,监察机关给予了全力支持,也往往因为被调查人的举证困难,很难得出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结论。同时,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相关案件调查,监察机关也会提前和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法院的办案人员进行提前介入提前沟通,这样就极易导致检察机关和法院对相关调查证据部份先入为主的信任,如果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到上述两机关,也基本会“全盘接收”,但这种以调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往往很容易出现很多连锁反应,暴露出很多问题。

  (二)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调查核实程序推行难

  非法证据排除除了启动难,更难的是进入调查核实阶段以及后续处置阶段。作为履行监督、调查、处置工作职责的监察机关本身就担负着查办公职人员犯罪的职责,履职监督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责产生了重合,各种考核、部份领导带来的办案压力等各种影响因素导致的结果,必然是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有着慎之又慎的态度,而不会主动愿意运用该规则将相关不合规的地方展示给本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理室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重口供轻物证的传统职务犯罪查办工作方式下,口供在调查过程中的作用往往显得不言而喻,但因为职务犯罪的言词证据又具有不稳定性和难以取证的特殊性,在现在的法制环境下,传统的调查方式已经远远新形势的发展产生了很多不适应的问题。而且笔者认为随着律师行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职务犯罪调查阶段在不远的未来也应该会有律师的介入。即便在调查阶段律师不介入,在后续的进入检察机关和法院等阶段也依然会因为适用刑事诉讼法而更多的启动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相关配套手段运用不到位

  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法律的相继出台不难看出,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重视。这其中同步录音录像又是其中很重要的一环,对于推进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预防调查人员非法取证和被调查人以自残等方式陷害调查人员等方面越来越发挥着更加积极的作用,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也更加趋向规范化、精细化。但是,与此同时也暴露出诸多实际问题。一方面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定性不明确。其中部分学者就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监督审讯的方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有部分学者赞成是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调查人员讯问合法化的视听资料证据。这样就导致一个问题,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作为被调查人聘请的辩护律师是否有权利对这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查看、复印和摘录以及辩护律师是否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将上述证据对外界公开查询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完整性。全程性与完整性体现在不中断讯问整个过程,对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可以拼接删除。然而在实际的监察机关调查办案过程中,职务犯罪调查人员往往会采用只对被调查人承认自己罪行的部分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被调查人思想教育以及其他讯问内容过程往往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往往会出现缺少开头和结尾的情形。另外,在启用设备时通常会需要进行调试调整或者遇到设备断电、设备故障等其他意外情况,这通常也会给相关非法证据排除具体适用性带来阻却性障碍。

  三、针对职务犯罪证据调查改革和完善的对策及建议

  反腐败不能仅仅止步于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保证一个符合刑诉法证据标准的法律链接机制,有效保障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即使职务犯罪需要被严厉打击,但也不能因此忽略了涉案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只有实体和程序两者都得到公正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诉讼全程的公正。因此作为监察机关应当吸取司法机关立法的宝贵经验,注重改进和完善,避免冤假错案,从源头上遏制调查取证行为偏离正确的航向。

  (一)合理谋划升级职务犯罪调查的工作方式

  一方面从调查主体角度出发,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等约束规范调查取证行为的制度规定。合理谋划、全盘布局,通过借鉴现有的司法机关已经成型的经验,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形成符合监察调查工作特点的工作模式。长期以来,职务犯罪的侦破往往更加注重口供,这就造成了办理职务案件过程中采取口供先行的特点,由供到证的工作模式已经远远不适应现行的工作模式。因此,应充分学习司法机关在侦查办案时的好经验、好做法,注重大胆启用精通法律、经济、金融等领域的复合型人才。通过不断提升调查设备规范化、精细化,侧重证据点收集放在物证上的转变,整体提高调查人员素质水平和业务能力水平。另一方面从客观手段上出发,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深化细化调查讯问过程。健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规范审查调查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规范性,从根源上去除非法证据得以生存的土壤,从而实现调查取证过程“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

  (二)完善配套法律顾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听证会等相关制度

  职务犯罪调查过程的公开性是值得我们重视的一个问题,这其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又是办好职务犯罪案件的基础和前提,这就需要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需要进行合理的监督制约。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利用公职律师,完善法律顾问制度以及听证会等监督制度,让职务犯罪调查过程更多的加入律师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各类监督方式来促进监察机关办案更加规范化。从笔者的司法工作实践来看,需要建立一种监督与制约的平衡。由于办案部门往往过于注重实践经验,容易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知识更新不到位的问题,而在短时间内提高调查人员法律业务水平又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在当前阶段适度的完善律师顾问制度及听证会制度,允许监察机关邀请律师及相关社会公众有限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的过程,对于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公正履职大有益处。

  (三)健全完善职务犯罪调查非法证据排除具体实施细则

  从目前的办案实践过程来看,虽然相关监察法律规定有严格排除一切非法调查证据,但实践具体操作细则内容并没有很好的细化规定,这样就会出现只有大的框架性的要求而没有可以进行实质操作实践的内容及相应惩处措施的问题。例如:如何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聘请相应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排除的细化规定。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是否不符合实际,鉴定意见是否与其他现有证据存在不同程度矛盾的问题等。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出现残缺或缺少时,监察机关是否应该按照《监察法》相关规定一律予以排除,不得补正,不得将该证据运用到之后的刑事诉讼之中,是否与刑事诉讼法可以补正可以解释相冲突,造成法律规定不统一,是我门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笔者赞同应建立绝对排除、自由裁量、存在例外三位一体的排除规则及相关启动及调查核实程序。

  本文结合笔者实际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分析了产生这些问题的部分原因,并拟从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角度提出了解决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应对策和建议。由于受实践和理论知识的局限,还有许多问题未能涉及,在今后的办案、工作过程中再进行学习查找存在的不足,不断的完善总结相关经验,进一步加深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和思考,以期对今后规范和完善职务犯罪调查办案过程有所参考和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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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