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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额尔古纳:职务犯罪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探讨——以《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衔接为视角
时间:2021-11-16  作者:殷景坤  新闻来源: 【字号: | |

  正义网内蒙古11月16日电(通讯员:殷景坤)文章摘要: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制度相关问题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刑讼法》)等相关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做了相应规定,但现行的监察法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从笔者多年实践调研的反馈情况看,操作层面依然存在诸多亟待改进之处。本文拟从《监察法》和《刑诉法》衔接角度出发,针对目前存在的相应问题,提出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建议,以期促进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相关程序及制度更加规范高效运行。

  关键词:职务犯罪 认罪认罚 法律适用 改革和完善

  一、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提出

  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与监察委合署办公,集合了违纪、违法、职务犯罪全部的反腐力量,为我国现有国情权威高效的行使对公权力的监督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然而,目前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尚处改革之中,相关的法律并未完全成熟,就会出现很多问题。《监察法》是兼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特征的一部法律。在《监察法》第31条就规定了“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四种情形。然而,显然这只是一个《监察法》特有的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也只是简单列出了四种情形,并未如《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定更为细致,例如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存在口供补强规则、疑罪从无原则、值班律师制度、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以及其他关于人权保障的相关类似规定,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阶段因并未受到《刑诉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的约束,而且《监察法》与《刑诉法》并不能简单的相互套用,因此必然存在诸多《监察法》与《刑诉法》相互衔接时不一致甚至部分冲突的相关问题。

  二、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调查人员专业水平和结构层次有待提升

  《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了监委调查机关从宽建议的相关权力,而在实践中,由于相关调查人员本属于原纪委工作人员,相关法律知识缺乏,人员层次复杂,多为不熟悉法律的非法律专业人员,这就造成了在适用相关法律程序上,人为因素无形当中增大,使得监察机关的职权性日益凸显。这样其实不利于更好更规范的运用相关法律政策做好认罪认罚等工作。

  (二)调查阶段缺乏律师的合法合规参与

  《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以及律师帮助的权利,但这都是存在于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在监委调查阶段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虽然部分学者认为是因为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如果纪委的纪律审查属于党内监督,不受诉讼法约束,不需要律师的介入,但监委调查案件实质上其实就是一种侦查权,而《刑诉法》并无公安机关拥有认罪认罚从宽建议的权利。《刑讼法》规定为检察机关和法院,《监察法》中规定为监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启动主体的不一致就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如何从宽处理的认定标准也并没有得到统一,这就极易导致监委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矛盾冲突规定的情形,做不到法制的完备统一和稳定性,而且长此以往极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功能的紊乱。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这一过程中,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亟需得到有效法律保障。而且随着职务犯罪案件的增多,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合法取证的也提出了高的要求。这个过程就应该采取其他司法程序的宝贵经验做法,充分邀请律师适时参与进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中来,律师的有效参与能更加充分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能更好的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从而更好的规范运用好法律赋予监委机关的调查权。

  (三)监委机关缺少相应律师值班制度和公众听证等监督制度规定

  随着职务犯罪案件数量逐年的不断攀升,监委机关调查阶段的规范性逐渐引起学界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当前一个阶段的重要问题。从目前实践情况反馈来看,监委机关并未有涉及监委机关相关律师值班制度和公众听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何结合我国现在的国情,有益的吸收司法机关工作经验,规范高效地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相关职责,仍然存在无据可依的局面。因此应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好的经验做法贯穿被调查人被追诉的始终,防止“灯下黑”的情况出现,其中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公众听证制度就不失为一种好的方式方法,律师值班制度的建立以及公众听证制度的建立能够畅通监督途径,不仅能够促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而且也是另一个方面对监委调查办案人员的一种保护。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既是保障被调查权利的需要,也是提升调查工作规范高效的现实需要。

  (四)认罪认罚从宽建议程序规范性、简化性相关规定有待细化

  目前,实践中下级监委机关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建议报上级监委机关批准后,将上级的批复移转给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往往也会相关函件转交给法院,这样就会造成本不相隶属的多部门之间在监委政治机关的属性支撑下,不可避免的形成了约束力。这样会带来很多弊端,有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违背自身意志作出的虚假自认的情况。而且相关移送程序并未有细致的规定,这也是实践中相关程序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是相关实施规则法律亟待细化之处。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规范适用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调查人员专业结构层次

  认罪认罚的过程,监察机关应充分告知被调查人应当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如何更好的配合监察机关做好认罪、认罚等相关内容,包括罪名、犯罪完成形态、具体量刑情节,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知情权,防止被调查人糊里糊涂的就选择了认罪认罚,减少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因为并不了解相关内容而反悔,而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申诉和复议,造成监委调查机关的被动。而这整个的过程需要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储备,充分履行对被调查人的全面告知义务,保障被调查人必要的权利。在自觉加强监察调查办案人员学习培训提高的同时,监察机关应该更多的输入法律人才,提高对司法考试通过率的要求,有效改善调查办案人员的专业结构层次和能力水平。

  (二)赋予被调查人律师帮助权

  由于认罪认罚需要较强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应积极借鉴汲取司法机关的优秀经验,在调查即将终结阶段给予被调查人在签署相关文书或做重大决定前请求辩护律师在场、请求辩护律师参加认罪认罚协商的权利。应当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和合理因素,例如证据开示制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应当在相关证据已经很好的固定的情况下积极赋予律师部分帮助权,让律师参与到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案件中,这样也更有利于被调查人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的前提基础下,更为准确地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这与追诉被调查人的目标并不相悖。

  (三)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和相关公众听证等监督制度规定

  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需要完善完备的制度作保障,更需要动态的监督机制。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的可接受性,避免同罪不同罚的问题。传统的监督模式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复杂多变的情势,而通过积极通过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在节约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的同时,也促进了检察机关相关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长效机制。虽然职务犯罪案件存在办案取证难的问题,但是准确的建立有效的律师值班制度和公众听证制度却能够更加规范监察机关履行相关职能,规范的发挥反腐败作用,有利于刑事辩护全覆盖和更好的提高社会公众监督力度,更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的监督性和制约性。

  (四)规范并简化相关认罪认罚建议法律程序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法》和《刑诉法》之间的衔接,并没有做到很好的规制,因此应出台相关法律实施细则的方式对不同法律的基本概念和通用程序进行完善和明确,能很好的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做好程序衔接以外,对相关文书和建议幅度等都可以达到与后续诉讼过程完美的统一,有效的规范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充分做好职务犯罪证据严格审查,证据链条闭合的前提下,应充分履行宽严相济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被更广泛的适用。在符合主动配合、积极认罪的情况下应当不仅仅限于监察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应当充分的参照《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适用,积极的给予相应政策,提出相应认罪认罚从宽建议,积极协调上报上级监察机关,这样也有利于被调查人更好的配合监察机关主动交代问题。同时,相关程序应更加简化,从简从快,尽量缩短办案时限,这样更有利于提高效率,有效了减轻监察机关工作负担,节省有限的办案人力资源和留置场所资源。

  参考文献:

  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第三版 )[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

  任学强:《腐败犯罪特殊诉讼程序研究》(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

  李辰: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职务犯罪案件协商机制的构建”,《法学杂志》[J].2017(9)

  詹建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困 境及化解,《四川大学学报》[J].2019(2)

  曾粤兴:《监察法》如何衔接《刑事诉讼法》,《河南警察学院学报》[J].2019(6)

  王秀华,张晓彤: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思考,《检察调研与指导》[J].2019(2)

[编辑:于琨]